(2014)道法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241号贺xx与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贺xx,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号。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xx,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道县。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xx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xx、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赵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xx诉称,2012年6月7日,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赵xx以XX县涛圩镇冯乘南路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贺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以及双方就借款事项的约定;2、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被告赵xx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赵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并没有口头约定3分的月息,且实际借款本金没有300000元,被告只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借款2768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赵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项的约定及原告收到了被告赵xx用作抵押房产的房产证;2、收条,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赵xx对原告贺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就利息的约定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实际借款本金为276800元。原告贺xx对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赵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就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其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xx系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因公司急需资金在新疆投资,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赵xx,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7分计息,被告赵xx以其位于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冯乘南路的房产作抵押,后被告赵xx书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协议及借条均加盖了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借条上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于正友等人也签了名。借款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和原告去新疆的差旅费22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276800元汇给了被告赵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赵xx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2012年9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60000元给原告,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xx作为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赵xx借款本金300000元,不应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21000元,但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差旅费2200元,被告赵xx已同意,可计算在原告的借款本金中,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279000元计算。被告赵xx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60000元是双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xx自愿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9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赵xx所书写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且公司股东在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所借。被告赵xx以其房产对借款作了抵押担保,被告赵xx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贺xx借款2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xx应在其位于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冯乘南路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赵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勇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发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