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执复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大银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大银,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四川亿人(集团)有限公司,梁忠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执复字第0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黄大银。委托代理人杨德山。委托代理人甘培斌。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昌飞。委托代理人王洪。被执行人:四川亿人(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梁忠才。申请复议人黄大银、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作为四川亿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应足额将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按工商设立登记时的出资额1500万元,交付亿人公司。在成都中院执行(1997)成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投资公司、中国东方电器集团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投资公司实际被执行1263775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应补足其出资差额规定,投资公司仍应在2362250元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投资公司称已在出资的注册资本金107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兰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投资公司异议。申请复议人黄大银称: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错误认定土地抵债事实。成都中院(1998)成执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称:亿人公司登记成立后,由于投资公司未按公司章程将入股的37.8亩土地的产权过户到亿人公司,造成其中30亩于1997年11月被北海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给海南经济建设公司,余下的7.8亩也被投资公司于1998年2月在北海交通银行抵押贷款105万元,因此,投资公司给亿人公司1500万元投资未实际到位。兰州中院在作出(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前,办案人员专程到北海市国土局查证,该局确认投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登记信息,而(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却无视此证据,办案人员又到成都中院调取了一份只有两方签订的“三方执行和解协议”,并以此作为认定37.8亩土地折价5637750元已经抵债的主要证据。但该“三方执行和解协议”实际是一份双方协议,也没有把37.8亩土地抵顶债务的约定,只有从法院划转700万元给甲方后,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剩余债务的约定;协议日期是2014年2月24日,并非2014年2月27日,似乎还另有一份协议。因此,客观事实是37.8亩土地本不存在,成都中院(1998)成执字598-4号裁定、三方协议均无实际履行的载体和可能,更无实际执行的证据,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凭空认定以37.8亩土地使用权抵债,致使黄大银5637750元债权无法实现。2、错误认定“投资公司仍应在2362250元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导致申请人1800多万元债权只能实现200多万元。1998年6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个规定同为司法解释,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裁定投资公司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将投资公司补充赔偿范围武断的限制在2362250元范围内,导致申请人1600多万元债权化为泡影,对黄大银极不公平。请求撤销(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支持黄大银的全部执行请求,并驳回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投资公司称: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与其(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自相矛盾,亿人公司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各方所占比例做了明确约定,四川华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并由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核准登记:即亿人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投资公司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0.72%。据此,投资公司在亿人公司所占注册资本为1072万元。(2014)兰执追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照《执行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裁定追加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黄大银承担责任。2014年2月,投资公司另案已超出注册资金1072万元履行了因亿人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投资公司对超额履行部分已向四川高院和成都市检察院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投资与注册资本是法律意义和后果均不相同的两个概念,股东投资包括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并不对等,二者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未规定过被追加的当事人在所谓“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是注册资金范围,而(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却适用投资范围,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黄大银与亿人公司、梁忠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兰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亿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黄大银借款1850万元,梁忠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亿人公司、梁忠才均未履行清偿义务。2014年2月,黄大银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亿人公司于2004年被四川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偿债能力。黄大银申请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经审查认定:亿仁公司注册时,投资公司以其在广西省北海市37.8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参股资本,但未将该37.80亩土地权属转移到亿人公司,属投资不到位,注册资本不实情形。兰州中院依照《执行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黄大银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兰州中院经审查后,以(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投资公司异议。另查明,亿人公司系四川省工商实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公司)、投资公司、四川省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三方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第四条约定: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3988万元,以此作为公司的总资本金,由各方按出资比例,一次缴付到位,其中投资公司出资额1500万元,占总资本金10.72%,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价值1500万元;经协公司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占总资本金10.72%。第五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0万元人民币。四川省华益会计师事务所川华会验(1995)字104号关于亿人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情况的验资报告称:亿人公司总投资额13988.78万元,其中投资公司以在广西北海土地37.8亩使用权价值1500万元出资,并附有北海大正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其产权转移手续由投资三方协同办理;亿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投资公司1072万元。在亿人公司设立工商登记中,在公司股东名录表中载明:工商公司出资额8300万元,占比80%,投资公司出资额1500万元占比15%,经协公司出资额200万元,占比2%。成都中院在执行(1997)成经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以投资公司向亿人公司的1500万元投资未实际到位为由,依照《执行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作出(1998)成执字第598号民事裁定:投资公司在1500万元投资范围内对亿人公司所欠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四川省审计厅川审意商(1999)55号关于亿人公司专项审计的审计意见称:1995年组建亿人公司时投资公司、经协公司参股的1700万元均未到位。2014年2月24日,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对成都中院就(1997)成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对投资公司财产的执行结果确认外,信托公司免除投资公司应偿还的剩余债务。本案其余事实与兰州中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兰州中院(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投资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黄大银承担责任,该裁定没有涉及不实出资的利息,黄大银对此未提出异议,(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理由中关于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的表述与(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一致,亦不包括利息,黄大银却对此提出异议,程序明显不当。黄大银依法应就(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故黄大银复议所提(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未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出资不实利息不当的复议理由,本案不予审查。黄大银复议对投资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因该抵偿系成都中院在案件执行中所为,有生效法律文书为据,本院无权审查,黄大银对此可向成都中院申诉。关于投资公司所提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而不是投资额不实的范围内对黄大银承担赔偿责任的复议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是,亿人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没有全部登记为注册资本,即亿人公司章程约定其总资本为13988万元,由三方股东分别投入,注册资本确定为10000元;华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虽说明投资公司出资在注册资金中占1072万元,但在亿人公司设立工商登记中载明,投资公司出资占亿人公司注册资金的15%,即1500万元。《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据此,投资公司在亿人公司注册资金中出资额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且成都中院(1998)成执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和四川省审计厅川审意商(1999)55号审计意见书均对此进行了确认,即投资公司在亿人公司的1500万元投资全部登记为亿人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存在只登记1072万元的事实。因此,投资公司作为亿人公司股东,应在其认缴的15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亿人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投资公司主张应在107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关于兰州中院(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是否矛盾问题。兰州中院(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执行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裁定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投资公司因对亿人公司出资未到位而被成都中院执行12637750元,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不实,应补足出资差额的规定,投资公司仍应在2362250元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即在15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投资公司在亿人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为1500万元,故上述两份裁定在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表述上并不矛盾,投资公司就此所提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认定2014年2月27日信托公司、投资公司、东方电器集团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黄大银所提复议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投资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维奇审 判 员 吴 强代理审判员 强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