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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吴善超等与潘娇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善波,吴善超,吴妙友,潘娇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温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赵美萍。异议人:吴善波。异议人:吴善超(系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吴妙友。被执行人:潘娇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妙友与被执行人潘娇领、吴善波、吴善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案中,案外人赵美萍、被执行人吴善波、吴善超对本院冻结了赵美萍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存款31000元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4)台温溪执民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立即解除冻结。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举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吴善波、申请执行人吴妙友到庭参加听证。案外人赵美萍、被执行人吴善超、吴善波称:吴妙友诉潘领娇、吴善超、吴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吴善超、吴善波在继承吴纪炳遗产的份额内对吴妙友的债权9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吴善超、吴善波没有获得和继承吴纪炳的遗产,吴善超、吴善波及妻子赵美萍现有财产均为本人合法收入所得,法院执行冻结了赵美萍在建设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1000元,系法院错误执行,剥夺了赵美萍的合法财产权,特提出异议,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执行并解除对赵美萍账户的冻结。吴善波、吴善超、赵美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吴纪炳生前有债权共计15万元的事实。二、1992年10月23日甲方大溪镇上洋岙村与乙方谢灵宁、吴善波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1992年12月13日交款单位为吴纪炳、交款金额为36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大溪镇上洋岙小学房地产系购买于向申请人借款前且合同当事人非吴纪炳的事实。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贷(息)凭证复印件各两份,用于证明吴纪炳生前向农村信用社借款65000元并部分还款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复印件10份,用于证明吴纪炳生前以大溪镇上洋岙居站前东路108号、110号的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大溪支行贷款20万左右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执行人潘娇领与吴纪炳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吴善波、吴善超,赵美萍系吴善波配偶。1999年9月7日,吴纪炳向吴妙友借款90000元。吴纪炳于2005年2月12日亡故。2014年2月,吴妙友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作出(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潘娇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妙友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按本金90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娇领、吴善超、吴善波在继承吴纪炳遗产的份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吴妙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台温溪执民字第26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善波的配偶赵美萍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存款。另查明,吴纪炳亡故时所留财产有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上洋岙居站前东路108号、110号房屋两间,该房屋已出租,每年均有人民币2万以上的租金收入。1992年10月23日,以吴善波、谢灵宁名义购买原温岭市大溪镇上洋岙小学的房地产,因吴善波尚未满18周岁,无经济收入,购买款36000元由吴纪炳支出。2000年间,吴纪炳以上述站前东路108号、110号的两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异议人吴善波、吴善超应在继承吴纪炳遗产的份额内对吴纪炳生前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吴善波、吴善超所继承吴纪炳所留遗产包括了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上洋岙居站前东路108号、110号房屋两间,按目前状况,异议人吴善波、吴善超所继承的财产份额的价值也远超在本案债务标的额,况且,上述房屋每年的租金收入也有2万以上。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异议人未表示放弃视为接受继承,但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至于有否变价遗产,是继承人的处分权,不在执行考虑的范围,故案外人及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赵美萍作为异议人吴善波的妻子,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为此作出的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美萍、异议人吴善超、吴善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