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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盈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盈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0年9月29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忠田,盈江县平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沙某某,男,景颇族,1970年7月21日生,务农,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我丈夫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N2xx**号长安牌SC6371A型小型普通客车,沿潞那线由平原镇方向往那邦镇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驶至潞那线K176+450M处时与对向被告沙某某驾驶的云NAxx**号解放牌CA1046K41L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丈夫田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盈公交认字(2012)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6日经盈江县交调委主持我们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因丈夫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398376.50元,由被告沙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报销理赔我110000元,余款288376.50元,由我自担70%的责任,即:201863.55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86512.95元,扣除被告沙某某已垫支的费用20200元后,由被告沙某某一次性赔付给我各种损失170000元(该款含由被告沙某某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报销理赔给我的110000元)。该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沙某某除原已垫支的各种费用20200元外,又支付给我了1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报销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理赔款110000元支付给了我,而余款5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虽经我多次追要均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沙某某偿付我剩余赔偿款50000元;(二)由被告沙某某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由被告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人口基本信息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张某某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盈江县交调委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盈江县交调委的主持下达成过一份调解协议。4、证明1份、放弃财产继承声明书1份、放弃参与诉讼权利声明书1份。欲证明:(1)原告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田某某的妻子;(2)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5、户口注销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某某的父亲田某丙于2012年4月3日死亡,母亲谢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并于2014年9月19日在贵州省思南县东华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登记手续。上述证据,因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能进行质证,被告沙某某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的默认。对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某之夫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Nxxx**长安牌SC6371A型小型普通客车,沿潞那线由平原镇方向往那邦镇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驶至潞那线K176+450M处时,与对向被告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NAxx**解放牌CA1046K41L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盈公交认字(2012)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盈江县交调委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该事故因受害人田某某死亡造成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共计398376.50元,由被告沙某某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向保险公司报销理赔后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剩余288376.50元,按双方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张某某自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1862.55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6512.95元,并约定由被告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190200元(含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由被告沙某某报销理赔部分款项110000元),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由被告沙某某承担百分之两百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沙某某除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从保险公司报销理赔所得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外,还先后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30200元,余款50000元未按期支付,原告张某某经多次追索均无果,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明,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田某某死亡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谢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配偶张某某、儿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其儿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书面声明放弃因交通事故被告沙某某拖欠未付的赔偿款及违约金部分的财产继承权,于2015年1月22日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案件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盈公交认字(2012)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在盈江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作出了明确的计算,且该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大部分已赔付,仅剩余款50000元未能按期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赔偿款余额50000元,而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不按期履行承担百分之两百的违约金,但是该项约定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田某某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参与诉讼的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某某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张某某、母亲谢某某、儿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由于其母亲谢某某于本案提起诉讼前死亡(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儿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放弃诉讼权利声明,这是公民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的默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田某某死亡的赔偿款余额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未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德文审判员  范正婷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刀艳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