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强、成迎春与被告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强,成迎春,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戴强,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成迎春,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致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殿春,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宜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强、成迎春诉被告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强、成迎春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强、成迎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戴强、成迎春负担。审 判 长  任天保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冯菊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