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宗强、王丽、杨术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宗强,王丽,杨术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政,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嘉益安江名园*栋******号)。法定代表人:邹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宗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丽,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杨术会,女,生于1957年12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熙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尔科技公司)、邹宗强、王丽、杨术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熙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菊梅、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宗强、被告邹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杨术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熙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其拟向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邹宗强、王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自愿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被告邹宗强、王丽、杨术会与原告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邹宗强、王丽以其名下股权进行质押担保,杨术会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3日,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与绵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原告为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020911.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050911.79元及按月利率10.5‰计算的代偿资金利息,并按担保金额20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2、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款项9089元;3、被告王丽、杨术会对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邹宗强、王丽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杨术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律师费97360元、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替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代偿2020911.79元、多支付了9089元属实,该笔款项是杨波用了。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40万元应当在被告还款时扣除,鉴于公司现在的情况,希望能够调解,制定还款计划。被告邹宗强辩称,原告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0万担保金应当在还款时扣除。违约金过高,希望调整,被告愿意还钱。作为担保财产的网吧是合伙开办,网吧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被告王丽、杨术会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鸿熙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绵阳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用4万元”。第七条约定:“1、如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则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担保贷款本金、利息及甲方为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为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实现债权之日止利息损失(按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执行)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乙方应按照担保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乙方追偿。”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按下述两种方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①、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按甲方的债权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3000元;50000以上500000以内6%;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②、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收费金额为:甲方的债权额的3%。”同日,原告鸿熙担保公司与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邹宗强、王丽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邹宗强、王丽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鸿熙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天瑞尔科技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天瑞尔科技公司应向鸿熙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开始之次日起至该保证期间终止后两年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乙方)、被告邹宗强、王丽、杨术会(丙方)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宗强、王丽、杨术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5‰计算;《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的乙、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担保费等;甲方为实现抵押(质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公证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质押)物为:邹宗强在天瑞尔科技公司的900万股股权、王丽在天瑞尔科技公司的100万股股权、杨术会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xx号附x号的房屋x幢(面积135.32平方米)。邹宗强投资的绵阳城区飞度网吧、绵阳市游仙区金桥网吧、绵阳高新区无越无限网吧、绵阳高新区网吧、一网打尽、绵阳市游仙区精彩网吧以及邹宗强正在收购的绵阳城区易拉客网吧、绵阳市游仙区狂飙竹雨网吧。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丙方未清偿债务,甲方代为清偿,同时亦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合同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其中杨术会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xx号附x号(135.32平方米)的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邹宗强、王丽分别就股权质押一事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在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3月13日,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出借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鸿熙担保公司为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绵阳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显示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3万元,用途为代偿款。2014年3月31日,绵阳市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显示还款本金1998672.94元及利息22238.85元,合计2020911.79元。原告为被告天瑞尔公司代偿相关款项后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97360元。庭审中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及被告邹宗强陈述借款前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并主张40万元保证金应在代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邹宗强用八家网吧为贷款提供担保,只向原告提供了网吧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还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鸿熙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天瑞尔科技公司、邹宗强、王丽、杨术会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其代理,甲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乙方交纳律师代理费9736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支付律师费9736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未按约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贷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账户转账20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1998672.94元及利息22238.85元,合计2020911.79元。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代偿相应款项后即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应将上述代偿款归还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归还代偿金2050911.79元,对有证据支持的2020911.7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转账203万元,原告应代偿的本金合计只有2020911.79元,对多转入的9088.21元,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委托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既约定了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执行的利息损失,同时按照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项累计金额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邓兴军主张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从代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天瑞尔科技公司及被告邹宗强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其要求从代偿金额中扣除4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36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乙方)、邹宗强、王丽(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被告邹宗强、王丽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邹宗强、王丽对其偿付的2020911.79元及律师代理费973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当返还的9088.21元,不在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宗强以其在天瑞尔科技公司的900万股股权、被告王丽以其在天瑞尔科技公司的100万股股权作为原告为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股权质押登记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质押的股权并优先受偿。被告杨术会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xx号附x号的房屋x幢(面积135.32平方米)作为原告为被告天瑞尔科技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杨术会提供的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邹宗强以八家网吧作为抵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家网吧的所有人是被告邹宗强,原告主张以此八家网吧实现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20911.7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2091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7360元;三、被告邹宗强、王丽对被告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邹宗强、王丽提供的质押财产:被告邹宗强在被告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900万股股权、被告王丽在被告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杨术会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xx号附x号的房屋x幢(面积135.32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四川天瑞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9088.21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四川天瑞尔网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宗强、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