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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徐爱林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郭金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爱林;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郭金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新民初字第0457号 原告徐爱林。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栾红生,江苏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景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金来。 原告徐爱林与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起亚汽车公司)、郭金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栾红生,被告起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景梅,被告郭金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林诉称:2013年3月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郭金来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爱林)进入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二厂内,沿厂区内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向道路和东西向道路交叉口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汪鲁军驾驶的无牌照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徐爱林、被告郭金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为:郭金来与汪鲁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爱林无事故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916.11元。 被告起亚汽车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不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汪鲁军系我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汪鲁军驾车在厂区内验车。被告郭金来超速驾车发生碰撞。郭金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记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郭金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起亚汽车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已垫付23350.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郭金来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徐爱林)进入悦达汽车公司二厂内,沿厂区内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向道路和东西向道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汪鲁军驾驶的无牌照小型轿车相撞,致郭金来、徐爱林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徐爱林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侧上颔窦前壁、外侧壁、眼眶外侧壁、眼下侧壁、颧弓骨折,两下肺挫伤。同月21日徐爱林出院。郭金来垫付23350.99元。2013年4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金来和汪鲁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爱林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徐爱林诉至本院。同年9月,经徐爱林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7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爱林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0月该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57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徐爱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钝挫伤、右侧上颔窦前壁、外侧壁、眼眶外侧壁、眶下侧壁骨折骨折等,后遗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徐爱林原系盐城市红狮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爱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虽在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异议,被告起亚汽车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郭金来和汪鲁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爱林无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徐爱林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爱林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5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徐爱林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5419.1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120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8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上述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8176元。上述(1)至(7)项合计93595.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起亚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案涉车辆虽系成车,但尚未成为商品出售,未经检验合格,事故系在厂区内试车时发生,法律并未规定该种车辆必须交纳交强险,故不应当由起亚汽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起亚汽车公司的职工汪鲁军在验车过程中驾车与被告郭金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爱林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因汪鲁军系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起亚汽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797.55元。同时需按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被告郭金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郭金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797.55元,同时需按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爱林各项损失46797.55元。 二、被告郭金来赔偿原告徐爱林各项损失46797.55元,扣除垫付款23350.99元,实际应赔偿23445.56元。 上述款项,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郭金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人民币2322元,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郭金来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 审 判 长  朱明华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斌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以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