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小兵与杨发则、刘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036号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神民初字第08036号原告杨小兵,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委托代理人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男,汉族,住神木。被告杨发则,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委托代理人杨翠芳,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刘雄,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杨小兵诉被告刘雄,杨发则、刘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兵诉称:2012年2月13日,经被告杨发则介绍,借款人何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杨发则、被告刘雄为其借款担保。但借款人在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借款人现已无法联系,二被告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其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2月13日何鹏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杨发则和刘雄担保的事实。。被告刘雄,被告杨发则辩称:何鹏经被告引荐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但本被告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而只是该借款的引荐人和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发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雄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杨发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为何鹏,刘雄系保证人,而被告仅为见证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为见证人,根据借据所载内容与原告诉称的情况综合分析,不能证明被告杨发则在本案中究竟为借款人抑或是保证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借款人何鹏经被告杨发则介绍向原告杨小兵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刘雄为借款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何鹏将支付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现已无法寻找,二被告也不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人何鹏经被告杨发则介绍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雄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发则系该借款的保证人或借款人,故被告杨发则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小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被告杨发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写明裁判结果)。如果(原告杨小兵或者被告刘雄刘雄,杨发则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雄负担…….(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光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