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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士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士永,陈克保,孙卫先,崔红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897号申请执行人周士永,农民。被执行人陈克保,农民。被执行人孙卫先,农民。被执行人崔红洛(崔洪乐),农民。申请执行人周士永诉被执行人陈克保、孙卫先、崔红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陈克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孙卫先、崔红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克保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89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