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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姜凤霖与李小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霖,李某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姜某霖,居民。被告李某平,又名李某平,农民。原告姜某霖与被告李某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霖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老屋沙石场淘金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沙石场的淘金项目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金为每月l9500至22000元不等,每月底支付下个月的承包金,逾期则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承包期限一年零六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不遵守合同,未按时支付承包金。至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结算承包金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欠款金额共10万元(含保证金2万元),黄金40克,约定在6个月内付清。然被告无故中途退出承包,也未按约定再支付承包金。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地向被告催讨欠款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承包合同,支付上述承包欠款等100000元及黄金40克,承担每月10%的逾期罚金至支付日止,支付因被告单方违约及拖欠承包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平(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所签协议与欠条均是在胁迫情况下,出于无奈才签字的。真实情况是这样的,2011年4月份,被告经邻居李某龙介绍,到原告的砂石场打工,后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的砂石场淘采黄金,按每月1.2万元支付承包费。5月10日开工后,被告便雇请了李某龙等三人帮忙淘金,因河水暴涨,被告一直到9月份才开工,后经协商,当时的股东任上九只要被告支付了1万元承包款。2011年10月份,砂石场的股东姜某霖来后,要被告按2万元/月计算承包款,被告不同意。姜某霖就将被告一行四人骗至岳阳市姜某霖所开办的农家乐酒店,将被告强行关押在地下室,胁迫被告打下二张欠条,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另外原告砂石场在开采河砂时违法盗采国家黄金,严重违反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告长期盗采国家黄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姜某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沙石场淘金项目承包事实。证据2、欠条二份,金额为100000元现金和40克黄金。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现金和40克黄金的事实。证据3、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承包款的经过。证据4、合股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彭六荣、刘清平、任上九合伙经营老屋砂石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集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将其合伙经营的沙石场淘金项目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5000元,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中,被告4月份、5月份分别支付了承包金12000元,6月份的承包金未支付。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淘金项目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承包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承包金额具体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承包金l95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承包金2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问,每月支付承包金22000元。支付期限为每月30日支付下个月的承包金,逾期则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另外,双方还约定合同签字之日被告须向原告交纳合同承包款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保证金无须退还。合同履行中,因受洪水影响等原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承包金,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结算承包金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金额为60000元,系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承包金,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同意自2011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还款10000元。并赠送40克黄金,分4个月送完。另一张欠条金额为40000元,系2011年10月份的承包金20000元与合同保证金20000元,被告并在欠条上保证此款在2011年10月5日到帐,否则逾期按每月10%计算罚款。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退出承包,也未按约定再支付承包金。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催讨欠款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拖欠不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老屋沙石场淘金项目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故终止承包合同,不按时支付承包金,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未支付20000元,但在结算时,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支付;(二)、被告在欠条上注明赠送原告黄金40克,但事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黄金,且该赠与不是合同中约定支付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金40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被告所负合同价款虽是原告及其合伙人的共同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个人可以向被告主张连带之债。(四)、被告李某平关于原、被告所签承包协议,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及原告盗采国家黄金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姜某霖承包欠款(含保证金20000元)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平承担2300元,原告姜某霖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雷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胥方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