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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常力、张海富与崔景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力,张海富,崔景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常力,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海富,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崔景柱,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杨常力、张海富诉被告崔景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力、张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崔景柱从我处借款本金23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前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该笔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21390元,合计4439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1390元,合计44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景柱未进行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陈继卫经由被告崔景柱担保从我处借款2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崔景柱未提供证据。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案外人陈继卫经被告崔景柱担保,向原告张海富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月息,在2012年12月25日还清。此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该笔23000元借款是原告张海富从原告杨常力处取得的。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富与案外人陈继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外人陈继卫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景柱与原告张海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崔景柱与原告张海富未约定保证范围,原告张海富要求被告崔景柱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原告张海富要求被告崔景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景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5元和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崔景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图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