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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张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陈秀英,退休教师。被告:张向阳,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海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秀英与被告张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被告张向阳、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2014年5月25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刘一然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陵高速桥下西侧,与张向阳驾驶的由路北驶入道路的冀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一然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7478.08元,其中医疗费89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均由被告张向阳垫付。因被告张向阳驾驶的冀B×××××客车在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之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是退休教师,不应产生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认可。被告张向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是张向阳开支的,要求法院一并审理;医疗费、护理费以外的损失按实际损失数额计算。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向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5月25日8时许,原告陈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刘一然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陵高速桥下西侧,与张向阳驾驶的由路北驶入道路的冀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秀英及刘一然受伤。原告伤后当日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9718.08元(均系被告张向阳开支,刘一然未到医院治疗)。原告曾进行误工损失日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另开支病历复印费40元。2014年6月24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冀公交证字(2014)第2014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英及刘一然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医疗费应否仅赔偿医保范围之内部分;(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三)二被告应否赔偿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原告陈秀英主张:医疗费应全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二被告均应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之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系退休教师,不赔偿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予赔偿。被告张向阳辩称:医疗费应全额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复印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遵化市浩方铁选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写明:经营范围:铁精粉、磁选。遵化市浩方铁选厂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秀英为本单位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14年5月26日向单位请假未出勤,陈秀英每月工资3300元。因其系请事假,根据本单位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持。遵化市浩方铁选厂2014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写明2、3、4月份陈秀英工资为3300元,5月份工资275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1-4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3300元。1-4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向阳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系退休教师,并未上班,故不产生误工费。被告张向阳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王章喜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写明:“职业(工种)及等级:养老护理员。”××病人护理中心专用章”印章且收款人为王章喜的收据一张,写明收到护工费2940元。1-2项证据,被告张向阳用以证明自己支付护理费2940元。1-2项证据经质证,原告陈秀英无异议,称该费用确系被告张向阳支付;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系普通收据,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因伤开支医疗费9718.08元(均系被告张向阳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医疗费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718.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其提供的遵化市浩方铁选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遵化市浩方铁选厂工作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系退休教师而不应再给付误工费,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3300元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制造业)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3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按每天2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出院、作鉴定的事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张向阳提供的王章喜的收据及从业资格证能证明其为原告开支护理费2940元,且该护理费数额符合当地相应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损失护理费294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确认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陈秀英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718.08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7298.08元。因冀B×××××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张向阳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7298.08元。被告张向阳为原告陈秀英开支医疗费及护理费计12658.08元,由原告陈秀英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张向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英经济损失17298.08元。被告张向阳为原告陈秀英开支医疗费及护理费计12658.08元,由原告陈秀英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张向阳。驳回原告陈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