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韩长新、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新,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韩长新,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高廷贞,总经理。被告高廷贞,男,汉族,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长新与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长新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长新撤回对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虞增福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