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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韩长新、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新,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韩长新,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高廷贞,总经理。被告高廷贞,男,汉族,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长新与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长新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长新撤回对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虞增福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