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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肖林等诉徐钧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肖林,男,1956年12月23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南通北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高尚君,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友璘,女,2007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朵龙组**号附*号,现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南通北路***号附*号。法定代理人肖琪,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南通北路***号附*号,系陆友璘之母。被告徐钧安,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流泽新镇新爱村*组*号,现住独山县经济开发区湘企五洲城。被告谢敏益,男,1973年4月18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黑田铺乡朱胜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虎,男,住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罗塘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730755-9。代表人张林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萍,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冰洁,该支公司职工。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东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7334575-1。代表人罗光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锦坤,男,1980年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驾驶员,住独山县百泉镇(原羊凤乡)甲姑村冗乱山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中华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21638085-8。代表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祝辉,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肖林、陆友璘诉被告徐钧安、谢敏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孟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君、原告陆友璘的法定代理人肖琪,被告徐钧安、被告谢敏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姜冰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君、原告陆友璘的法定代理人肖琪,被告孟锦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钧安、被告谢敏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姜冰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钧安驾驶被告谢敏益的车辆与原告肖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林发生三处十级伤残,原告陆友璘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停车费、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17.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承保被告谢敏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由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被告徐钧安辩称:事故因为被告孟锦坤驾驶的出租车突然左转而发生,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理赔,但出租车方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谢敏益辩称:只要原告起诉的赔偿诉请合理,就可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EIR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贵JU13**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交强险、三责险内赔偿。被告孟锦坤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其只承担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原告起诉的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其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陆友璘法定代理人为肖琪。到庭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2、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徐钧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3、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证、被告徐钧安身份信息及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徐钧安驾驶的湘EIR8**号车车主为被告谢敏益,车辆的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到庭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4、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肖林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7天,需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没有医嘱,其不应承担护理费,其余到庭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肖林的伤情为,(1)腰椎活动度丧失2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6、8、9肋,右2-5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1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和被告徐钧安、谢敏益认为原告肖林的伤残应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和被告孟锦坤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以参照后续治疗费的80%来计算赔偿。6、医疗费发票8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905.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和被告徐钧安、谢敏益认为原告肖林住院期间的手术费与住院发票上的手术费重复,应核减,“陆友璘”医疗费发票上写的是“陆友玲”,名字不一样,应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和被告孟锦坤对该证据无异议。7、鉴定检查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肖林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计人民币352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和被告徐钧安、谢敏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和被告孟锦坤对鉴定费检查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系手写发票,不予认可。8、停车费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肖林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用计人民币250元。到庭被告均认为停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9、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钧安、谢敏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虎承诺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到庭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10、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肖林需器具费计人民币175元。到庭被告均认为器具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11、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肖林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太多,无法修理。到庭被告均认为摩托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12、陆友璘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医院错把“陆友璘”写为“陆友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和孟锦坤对该证据无异议;13、器具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肖林住院期间需拐杖、座便椅等器具,费用共计293元,变更器具费计人民币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和被告孟锦坤认为器具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7、9号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5、6、12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8、10、11、13号证据仅有签名,既未加盖单位公章,亦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钧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敏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车辆投保单副本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谢敏益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湘EIR8**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到庭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锦坤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独山县城区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孟锦坤与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到庭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及机动车在无责时的赔偿限额。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2、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钧安驾驶湘EIR8**号小型轿车在独山县城百泉镇和平路黄埔路路口即原城关三小门口左转弯掉头往和平路小十字方向行驶,行至和平路黄浦路路口+100M处时,车辆左前角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孟锦坤驾驶的贵JU13**号小型轿车左侧面碰撞后,贵JU13**号小型轿车右后角又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林驾驶的贵J70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肖林被湘EIR8**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肖林、摩托车乘员陆友璘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均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林、陆友璘及被告孟锦坤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肖林、陆友璘随后被送往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肖林住院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107天,产生医疗费计人民币37552.73元,原告陆友璘产生医疗费计人民币1352.50元。2014年10月14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林因车祸伤致:“1、腰椎活动度丧失2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6、8、9肋,右2-5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原告肖林需后续医疗费11870元,因病情、个体差异及手术的特殊性或复杂性所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测的其它费用,不在本计算范围内。最终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另查明:被告谢敏益、孟锦坤已分别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5000元和5000元。湘EIR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敏益所有,湘EI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被告孟锦坤与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贵JU13**号小型轿车由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2013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肖林及陆友璘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计算如下:1、肖林医疗费37552.73元,陆友璘医疗费1352.5元,共计3890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107天×30元/天等于3210元;3、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属在合理范围,即107天×70元/天等于7490元;4、误工费按2013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135天×(37448元/年÷12月/年÷30天/月)]等于14040元;5、司法鉴定检查费2222.76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3522.76元;6、残疾赔偿金按(20667.07/年×20年×(10%+1%+1%)]计算,等于49600.97元;7、后续治疗费11870元;8、器具费(拐杖及座便椅)293元,共计人民币128931.96元。原告关于赔偿停车费及车辆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条和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亦无相关单位盖章加以证明,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钧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敏益系湘EIR8**号小型轿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肖林、陆友璘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以交强险责任无责限额12100元先向原告赔偿7100元(已扣除被告孟锦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116831.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元向原告赔偿91831.96(已扣除被告谢敏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孟锦坤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孟锦坤支付,被告谢敏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谢敏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林、陆友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00元(含被告孟锦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林、陆友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6831.96元(含被告谢敏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林、陆友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为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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