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贾慧敏、曹某1等与杜改玲、李建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慧敏,曹某1,曹某2,杜改玲,李建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702号原告:贾慧敏,女,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原告:曹某1。法定代理人:贾慧敏。原告:曹某2。法定代理人:贾慧敏。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中,男,汉族,1982年1月3日生,住址,系原告贾慧敏之夫。被告:杜改玲,女,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被告:李建营,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系被告杜改玲之夫。委托代理人:王聪慧,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晋。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因与被告杜改玲、李建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提起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鉴定、被告提起不当医疗与伤残等级之间有无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曹建中,被告杜改玲、李建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聪慧,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诉称:2014年5月22日晚,在长葛市××与××交叉口,原告贾慧敏被被告李建营驾驶的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后被送到华健医院治疗。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李建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杜改玲,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215867.438元。被告杜改玲、李建营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偏高,赔偿清单中医疗费数额及九级伤残过高。主次责任按百分之七十过高。两个孩子与被告没什么关系。总体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院提供的证据有:1、贾慧敏户口本,证明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系非农业户口及三原告之间的关系;2、被告杜改玲行驶证、被告李建营驾驶证,证明被告杜改玲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李建营系合法驾驶人;3、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杜改玲的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贾慧敏与被告李建营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李建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慧敏负事故次要责任;5、医疗费票据、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华健医院证明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7015.44元,住院天数58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6、交通费票据1组,计1531元,证明从华健医院转院的费用及在医院护理人员的费用;7、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贾慧敏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及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杜改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票据1组、预交款收据3份,证明已垫付医疗费用19622.16元。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杜改玲、李建营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补发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和三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即便户口本是事故之后补发,但该户口本是国家职能部门办理的,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户口本系虚假证据,故对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被告杜改玲、李建营对其真��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原告如此伤情是因原告踏板上放有好多货物,原告的腿没有放在电动摩托车踏板上。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的反映了事故发生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杜改玲、李建营陈述原告贾慧敏华建医院的病历没有长期医嘱,每日医嘱,花费3万元过高,华健医院原告伤口感染,导致原告在郑州做了二次手术,华健医院存在过错,华健医院病历中没有显示需两人护理,只有2014年8月21日手写的证明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并且是后补的手续;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认为,根据原告赔偿清单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而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显示需两人护理,郑州病历显示陪护一人,2014年8月21日证明上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不一致,是出院之后补办的,应是原告主动要求医院出示的,并非原告出院时医院主动出具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关于护理人员的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但被告杜改玲、李建营对原告住院期间曾感染、增加医疗费、医疗费过高的异议,××人病情的发展及个体的差异,非人力所能控制,即便是医院,××人在住院过程中没有任何风险,且被告杜改玲、李建营已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贾慧敏在治疗过程中有无过度医疗、不当医疗情形,以及过度医疗、不当医疗是否导致其伤情等级、医疗费、治疗期间增加以及对增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其技术能力有限不能完成委托要求为由已做退卷处理,故对被告杜改玲、李建营的异议,本院不予���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杜改玲、李建营提出异议称票据连号,票价与实际的票价过高;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票据显示不能和本次事故相关联;因原告贾慧敏在长葛市××郑州市两地住院,交通费可酌定为900元。对原告证据7,被告杜改玲、李建营提出异议称鉴定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伤情与九级伤残不符,根据医学常识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作鉴定,其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结束后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再未提出重新鉴定,且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择,对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杜改玲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2014年5月27日票���是原告家属交的现金。被告杜改玲、李建营不认可原告说法,陈述谁交钱谁持有票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述更加符合常理,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20时许,在长葛市××与××交叉口处,被告李建营驾驶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贾慧敏无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慧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慧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慧敏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91737.6元,其中被告杜改玲垫付19622.16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贾慧敏的伤情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后期3处固定去处术需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家属用去交通费900元。原告贾慧敏儿子曹某1,2004年9月1日生;女儿曹某2,2010年1月16日生。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先于执行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10000元、被告李建营、杜改玲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改玲系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建营系被告杜改玲之夫,杜改玲、李建营为其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慧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建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改玲为其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杜改玲与李建营系夫妻关系,车辆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营、杜改玲共同承担。原告贾慧敏主张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1737.6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10586.87元(24457元÷365天×158天)、护理费为3886.32元(24457元÷365天×58天×1人)、交通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为580元(1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贾慧敏定残时,原告曹某110岁,原告曹某24.5岁,被抚养期限合计21.5年,被抚养费为31867.26元(14821.98/年×21.5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47030.17元。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慧敏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832.57元中的120000元,其余部分127030.17元(247030.17元-120000元),被告杜改玲、李建营根据被告李建营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8921.12元(127030.17元×70%),与被告杜改玲垫付、先于执行原告贾慧敏医疗费39622.16元折抵后,被告杜改玲、李建营再支付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49298.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其已垫付10000元已折抵)。二、被告杜改玲、李建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全费49298.96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已折抵)。三、驳回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6元,原告贾慧敏、曹某1、曹某2承担682元,被告杜改玲、李建营承担4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根堂审 判 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