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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小勤与杨新香、王团辉、王鹏辉、王明辉、王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勤,杨新香,王团辉,王鹏辉,王明辉,王松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巩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杨小勤,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香,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团辉,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鹏辉,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辉,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松海,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勤诉被告杨新香、王团辉、王鹏辉、王明辉、王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小勤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小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小勤负担。审 判 长  崔东鹏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晋 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