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林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times,张×&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徐××,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方正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5日在方正林业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张×,现就读于方正林业局第一中学高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近些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提供生活来源,双方在感情上已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位于方正林业局四道林场60平方米,价值1万元的平房归被告所有,位于方正林业局东风小区7号楼5单元3楼西门69平方米,价值15万的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楼房一半价值7.5万分割给原告所有,农用364拖拉机一台,价值3万元归被告所有,存款现金3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张××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也没有什么矛盾,近两年来原告在高楞工作,经常出去玩,被告只是告诉原告早点回家,被告在山上种地到秋天才能收获,才能给原告钱,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位于方正林业局东风小区7号楼5单元3楼西门69平方米,价值15万的楼房是婚后购买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楼房是借款买的,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5日在方正林业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张×,现就读于方正林业局第一中学高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近两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共同生育一女儿,近两年来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