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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峡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董金勇、叶丰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董金勇,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单位负责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董金勇,农民。被告叶丰吉,农民。被告叶今池,农民。被告董金利,农民。被告麻福德,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董金勇、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勇、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借款人董金勇与我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6日,借款人从我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9.9125‰,到期日期2012年7月25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同时,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董金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董金勇未提供答辩。被告叶丰吉未提供答辩。被告叶今池未提供答辩。被告董金利未提供答辩。被告麻福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董金勇、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010100710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董金勇、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作为独立借款人,并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2012年5月26日被告董金勇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董金勇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912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金勇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也未予清偿。另查明(一),贷款期内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按月利率9.9125‰,剩余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86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二),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袁义东等13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731号),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跨峡山区设立的赵戈支行、王家庄支行2家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金勇、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董金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作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五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已经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68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金勇、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勇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金勇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期内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按月利率9.91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6875‰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金勇、叶丰吉、叶今池、董金利、麻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审 判 员  周振华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