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廖飞、付群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飞,付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号原告廖飞。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原告付群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原告廖飞、付群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飞、付群华诉称,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各类赔偿款99613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并已对伤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因车辆未年审,按约定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廖飞于2014年5月28日驾驶川YA37**小型轿车,由平昌县往镇龙镇方向行驶至笔山镇凤凰社区时,与王永川驾驶的川Y520**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川Y520**小型客车乘客白争联、李晓艳、姚希敏、XX、朱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廖飞的行为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未靠右侧保证安全行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由原告廖飞分别赔付伤者白争联住院费18313.63元、颈胸支具费26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赔付李晓艳、姚希敏母女二人医疗费7733.49元、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赔付XX、朱敏误工、护理、交通、生活补助费7000.00元。另原告廖飞支付川YA37**小型轿车施救费1100.00元、维修费19200.00元,支付王永川川Y520**小型客车施救费500.00元、维修费9000.00元,2014年7月13日支付王永川川Y520**小型客车营运损失16100.00元。2014年5月29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YA37**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原告廖飞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廖飞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缴纳保险费7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7700.00元,缴纳保险费1208.2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缴纳保险费1042.25元,不计免赔率,缴纳保险费337.58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自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人廖飞就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均予签名确认。原告廖飞驾驶的川A37**小型轿车,在2014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此,原告廖飞在赔付上述款后,向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被告财保公司在预付原告10000.00元后,以保险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廖飞于2014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伤者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调解协议、赔付款收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维修单据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飞与被告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原告廖飞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车辆机械原因或未按规定检验所致,而是驾驶人未靠右侧保证安全行驶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财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应视为同意承保。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有违公平原则,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被告财保公司不能因此免责,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及理赔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廖飞主张的不属于理赔范围部分及非社保用药应按规定予以扣除,对XX、朱敏的一次性赔款7000.00元及支付川Y520**小型客车营运损失16100.00元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赔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伤者白争联住院费18313.63元、颈胸支具费2600.00元合计20913.63元,按非社保用药10%扣除后为18822.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90.00元×31天=2790.00元、营养费每天30.00元×31天=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00元×31天=930.00元,伤者李晓艳、姚希敏母女二人共计住院43天,医疗费7733.49元,按非社保用药10%扣除后为6960.14元,李晓艳误工费每天80.00元×34天=2720.00元、护理费每天90.00元×34天=3060.00元、营养费每天30.00元×34天=102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00元×34天=1020.00元,姚希敏护理费每天90.00元×9天=810.00元、营养费每天30.00元×9天=27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00元×9天=270.00元。川YA37**小型轿车施救费1100.00元、维修费192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川Y520**小型客车施救费500.00元、维修费9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原告廖飞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原告廖飞理赔款1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支付理赔款20100.0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下余理赔款39102.40元。(共计71202.40元,被告已付10000.00元,下余61202.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9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