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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明,孙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963号申请执行人丁明,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孙先华,农民。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信合大厦南侧。负责人:李河,经理。申请执行人丁明与被执行人孙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孙先华赔偿原告丁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761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丁明负担983元,被告孙先华负担20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96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