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青海省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17日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全,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的工资结算存在问题而联系被害人武某某,因被害人武某某一直没有接电话,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我工资算错了,希望在下班前回复,否则你的损失会超过我工资”的电话短信发给被害人武某某,依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武某某回应,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西大街春天医药广场自己家中,用自己的电脑登录被害人武某某的网易邮箱,获取被害人武某某的服务器托管商51IDC(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户管理密码,并在51IDC用户中心更改服务器密码,非法进入被害人武某某托管于上海的的服务器,将服务器D、E、F盘格式化,造成服务器内青海某某人力资源等31家客户网站数据全部丢失。案发后经上海蓝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西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被损服务器硬盘进行恢复,未能找回被删除网站数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9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上海蓝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数据恢复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网站建站合同及发票、物价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在庭审中首先对本案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其次辩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范围,不能认定后果特别严重,综上,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在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工资结算存在问题而联系该公司法人武某某,因武某某一直没有接电话,便于同年3月14日,以发短信的方式给武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我工资算错了,希望在下班前回复,否则你的损失会超过我工资”的电话短信发给武某某,仍未得到武某某的回应。同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西大街春天医药广场自己家中,用自己的电脑登录武某某的网易邮箱,通过尝试回答该网易邮箱密保问题答案后登陆该邮箱并获取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托管商51IDC(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户管理密码,并在51IDC用户中心更改服务器密码,非法进入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托管于上海的服务器,将服务器D、E、F盘格式化,造成服务器内青海某某人才网等31家客户网站数据丢失。案发后,上海蓝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西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被损服务器硬盘进行恢复,未能找回被删除网站数据,经鉴定:被毁青海某某人才网等网站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482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和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从事网站建设、运营、托管等业务,2014年3月6日,托管于该公司的青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托管于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青海某某人才网无法打开,其登陆自己公司的托管商51IDC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密码被人修改,后通过51IDC后台找回密码,发现自己公司服务器D盘、E盘、F盘均被他人格式化,存放于该服务器中的青海某某人才网、青海省某某联合会等31家网站数据被删除且无法恢复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与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立青海某某人才网的合同,网站建设费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证实青海某某人才网建成后于2013年11月开始试运行,直至2014年3月16日晚10时许,其发现该网站无法打开,后得知客户数据及资料丢失的事实;证实该网站仍将继续使用的事实3、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武某某报案后,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中的文件数据实施远程勘验,同时对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进行网络入侵行为进行分析的事实;证实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被非法入侵及被破坏的事实。4、上海蓝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数据恢复鉴定报告,证实被破坏的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经恢复未能找到被删除的D盘下的“webroot”目录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其在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2月7日进行工资结算时,其发现武某某为自己结算工资时计算错误,少发了1860元,其给武某某打电话要求就工资问题沟通,对方一直不接电话,同年3月14日,其将“武总,我工资算错了,希望在下班前回复,否则你的损失会超过我工资”的电话短信发给武某某,仍未得到回应。次日晚11时许,其在本市西大街春天医药广场6单元7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电脑登录被害人武某某的网易邮箱,通过尝试回答该网易邮箱密保问题答案获取密码后,登陆该邮箱并获取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托管商51IDC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户管理密码,且在51IDC用户中心更改服务器密码,非法进入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托管于上海的的服务器,将服务器D、E、F盘格式化的事实。6、青海某某人才网、青海省某某联合会等网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青海某某人才网、青海省某某联合会等八家网站的开发、维护均委托给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证实案发后,以上网站均无法运行,希望能尽快恢复使用的事实。7,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托管于该公司服务器下的未找到建站合同及发票的网站该公司将不予追究数据被删除所造成损失的事实。8、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武某某报称31家网站数据被删除,经查明,网站数据无备份且有证据证实造成经济损失的有青海某某人才网站、青海省某某商会网站,其余网站或有一定数量的数据备份,或无发票等证据印证损失的事实;证实武某某委托上海蓝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恢复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花费人民币5500元,其未能提供发票的事实。9、网站建站合同及发票,证实青海某某人才网站、青海省某某联合会网站等建立时所花费用的事实。10、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毁的青海某某人才网、青海省某某联合会网等网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4822.40元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侵入西宁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并对该公司服务器数据进行删除,西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的事实。12、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青海狼道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经过。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4822.40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均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其所拥有的资质范围涵盖对无形资产的认定和鉴定,且所出具的宁价证(2015)030号价格鉴定书有合法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盖章确定,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