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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子芳路赛特医院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9.1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获工作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非盗抢车辆工作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