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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张玉峰(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宜城市一阳街广场,易某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许某甲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车门透开,将车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及现金2000余元、部分婴儿用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1092元,苹果5S手机价值3947元。案发后,已追回两部手机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易某在法庭上辩解,起诉书指控我盗窃2000元现金数额不实,只有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张玉峰(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宜城市一阳街广场,易某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许某甲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车门透开,将车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及现金500元、部分婴儿用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1092元,苹果5S手机价值394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其驾驶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行至宜城市一阳街广场后停在南边的停车位上,将车锁好后到对面的药店去了。十分钟后,其和妻子、妹妹上车时,发现车内物品和现金被盗。被盗的现金有2600元,物品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婴儿用品。2、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其哥哥许某甲的车停在宜城市一阳街广场的停车位上时,车内的物品和现金被盗。其放在车上的2000余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其哥哥许某甲放在车上的一部苹果5S土豪金版手机也被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户籍证明。7、已生效的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9、同案犯张玉峰的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其和易某骑摩托车到宜城市市区。其骑摩托车,易某坐在后面,行至宜城市中百仓储超市旁边的广场时,看见一男二女从一辆白色起亚轿车下来,将车门锁好后进了附近一个药店。其将摩托车停在车的尾部,易某见车主进了药店,就用锥子将车门打开,当时车子就报警了。易某拉开车门将里面一个女式包拿出来坐上摩托车,其就骑摩托车迅速离开了现场。上了207国道往襄阳方向逃跑,在襄阳市樊城区一个涵洞里停下后,易某将包打开,里面有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及现金700余元、婴儿用的奶粉、奶瓶等。10、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31日,张玉峰骑摩托车载着其到宜城市去偷东西。下午4时许,其二人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一个广场停车位上,车上的人下来后,其从摩托车上下来,将车门撬开,当时车子就报警了。其赶紧拉开车门,将里面一个包拿出来坐上摩托车,往襄阳方向逃跑。途中,张玉峰停下车,看包里面有什么东西。打开包后见里面有两部苹果手机和现金500余元、婴儿用的奶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伙同张玉峰盗窃现金数额为2000余元的证据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易某归案后,供认盗窃现金数额为500元,同案犯张玉峰供认盗窃现金数额为7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盗窃现金的数额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