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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军、陈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陈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凯,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陈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军、陈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郑军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街“华夏超市”门口收取刘某甲毒资50元,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管;2、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凯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十字街口处向刘某甲贩毒品海洛因一管,收取毒资50元;次日,被告人陈凯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十字街口处再次向刘某甲贩毒品海洛因一管,收取毒资50元。3、2014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军在“华夏超市”门口向刘某甲贩卖海洛因一管,收取毒资50元;4、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郑军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十字街口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管,孙某某从被告人郑军所欠债务中扣除100元用于支付毒资。5、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郑军伙同陈凯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十字街口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管,孙某某从被告人郑军所欠债务中扣除100元用于支付毒资。6、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郑军伙同陈凯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十字街口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管,孙某某从被告人郑军所欠债务中扣除100元用于支付毒资。7、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郑军伙同陈凯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十字街口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管,孙某某从被告人郑军所欠债务中扣除200元用于支付毒资。8、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军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菜场准备再次向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郑军携带的包内搜出用透明吸管包装的可疑灰色粉末33管(经鉴定,内含毒品海洛因成份,共重量为4.53克)。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郑军电话邀约被告人陈凯到本市城区北街菜场,然后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凯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军、陈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陈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军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