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志强,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建苑设计��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正阳街4326号。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到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0日更名为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处接班工作,1989年被告让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放长假。放假开始,曾给原告发放约一年80%的工资。原告在放假期间也曾多次回单位要求上岗,但单位一直未予安排,让原告等通知,一直放假至今。原告认为自己一直是被告单��放假职工,档案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及不发放生活费、缴纳各项保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自198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发1989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共计93598元(按长春市当时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3、被告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从198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补发生活费和养老保险。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根据被告查找,原告曾经在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工作过一段时间,由于其工作比较散漫,自行退出了工作岗位。他与设计院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2002年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改制,从事业单位转换为民营企业,设计院所有职工均经过身份转换,由国有转为民营,��有原告名字,原告不是设计院的职工。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强于1986年5月通过“接班”到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工作,同年12月29日由吉林省建筑设计院人事科安排至勘测队工作。1988年9月5日,原告自书申请一份,称“适应不了勘测队的工作和环境,没有能力继续工作,所以提出退出勘测队,请求人事科给予调动”。根据原告的现实表现和本人意愿,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勘测队于1988年9月7日的队务会议上研究决定,“将张志强同志送交吉林省建筑设计院人事科安排”。1988年9月14日,原告自书检查一份,称“近一段阶段以来,我在工作上、劳动纪律上表现不好,散漫、迟到、早退,不请假现象时有发生……怕脏、怕累、对工作不认真、干工作不踏实,所以无法在队里工作下去,申请领导给予调动。离队后,到哪里都踏踏实实干好工作,改正缺点和毛病,争取进步……”。原告于1989年1月起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另查明,2002年10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吉林省建筑设计院由事业单位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做好资产清理和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处置工作,做好改制后的人员安置和稳定工作。吉林省财政厅2002年10月31日下发通知,其中第六项“新组建的公司制企业,承接原吉林省建筑设计院评估调整后的全部资产、负债”。在改制过程中,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对职工进行安置补偿时,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动贡献补偿金。2009年9月29日,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张志强曾经是吉林省建筑设计院职工,1989年经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决定,该同志已按自动离职处理。”庭审中,证人孙某某证实:原���不来上班后,院长办公会按规定,离职15天视为自动离岗,并已通知原告父亲。2012年9月10日,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变更登记为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张志强曾于2010年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林省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强从1989年1月份至现在的生活费35648元;二、被告吉林省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志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从1986年开始至现在缴纳费的数额按社会保险核定为准。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强提出撤诉申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张志强撤回起诉。原告张志强于2014年4月14日至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人仲字(2014)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0)绿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五终字��232号民事裁定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0)绿民立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当庭提供的关于张志强同志表现情况、张志强自书的经过二份、检查一份、申请一份、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建筑设计院由事业单位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整体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处置的通知、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关于在国有资产中切块解决职工劳动贡献补偿金等项费用的请示,原、被告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30日,与证人孙某某证言“(原吉林省建筑设计院)于1989年变为自收自支企业”互相印证,且吉林省建筑设计院评估调整后的全部资产、负债均由改制后的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又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与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主体适格。原告张志强自1986年5月通过“接班”进入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工作,此时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陈述自1989年1月起,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放长假,并给开了一年约80%的工资,后被告又告知原告效益不好停发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一陈述不予采信。证人孙某某(原吉林建筑设计院人事处长)证实原告擅自离岗15天按自动离岗处理的时间是1989年,此时,尚没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劳动者本人送达书面通知,鉴于本案原告系“接班”,则被告陈述、证人孙某某证实曾告知原告父亲具���可信性,应认定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在明知被告已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的情形下,在1989年-2009年9月29日的二十年期间,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权利救济的时效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