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双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温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双,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兴城市。再审申请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玉双系原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在职职工,在兴城疗养院股份制改制后,其继续留用在该疗养院,协助处理疗养院遗留问题。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了张玉双工作职责及有关待遇。因张玉双与该疗养院未解除劳动关系,且此期间张玉双也为疗养院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疗养院应按照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玉双的工资,且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该疗养院改制后张玉双的劳动关系转移给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给付张玉双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金的义务。综上,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