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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海上与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卫舟。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姣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