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429李守仁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守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永久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守仁,男。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守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李守仁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金。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是贷款太多,现在还不上,因为还欠别人的外债,这笔等来年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40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