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小刚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903号罪犯陈小刚,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罪犯陈小刚曾减刑三次共四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陈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陈小刚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表扬10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陈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廷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