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兰云与黄舒、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兰云;黄舒;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18号原告:兰云,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置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申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舒,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8650785—7。法定代表人:黄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亓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云诉被告黄舒、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兰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张静,被告黄舒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冰,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革、许俊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云诉称: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35%,利息支付的日期定为每月的28号等。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和18日共向被告转账2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被告称无力还款请求延长借款期限,考虑到与被告方的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顺延一年至2014年4月16日。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28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以及利息312986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款清息止),合计2312986元;二、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舒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二、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每月47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四、目前未还款是因为资金链有问题。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借款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还本付息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从形式上看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黄舒个人,并非我公司,在合同的第七条中黄舒也主动要求以其个人的房产作抵押,黄舒虽是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签订合同中从未征求我公司的授权也为征得股东的同意,因此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从资金上看原告是将200万元直接打入被告黄舒的个人账户,并且借款利息也是被告黄舒个人进行偿还的,我公司对该借款行为不知情。该笔借款属于黄舒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被告黄舒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月利息为2.35%,每月利息人民币47000元按月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支付日期定为每月28日。被告黄舒、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2年10月18日将现金200万元汇至被告黄舒在中国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的银行账户中,此后,被告黄舒每月支付给原告现金47000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付款728500元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5.5期)。2014年6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黄舒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资金困难未还,支付了15个半月利息。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银行贷款利率年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个人账户明细表、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3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当月利息,被告黄舒每月支付给原告47000元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在偿还当月利息后余款冲抵本金,截至2014年1月28日,经计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4431元,利息10743元(详见计算附表),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834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该笔借款属于黄舒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等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舒、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云支付借款本金183443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10743元,并以1834431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4元减半收取12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52元,由被告黄舒、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90元,原告兰云负担1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附表1、2012年10月-11月利息:200万元×5.6%÷12×4×1=37333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9667元冲抵本金。2、2012年11月-12月利息:1990333元×5.6%÷12×4×1=37153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9847元冲抵本金。3、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利息:1980468元×5.6%÷12×4×1=36969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0031元冲抵本金。4、2013年1月-2月利息:1970455元×5.6%÷12×4×1=36782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0218元冲抵本金。5、2013年2月-3月利息:1960237元×5.6%÷12×4×1=36591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0409元冲抵本金。6、2013年2月-3月利息:1949828×5.6%÷12×4×1=36397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0603元冲抵本金。7、2013年3月-4月利息:1939225元×5.6%÷12×4×1=36199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0801元冲抵本金。8、2013年4月-5月利息:1928424元×5.6%÷12×4×1=35997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1003元冲抵本金。9、2013年5月-6月利息:1917421元×5.6%÷12×4×1=35792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1208元冲抵本金。10、2013年6月-7月利息:1906213元×5.6%÷12×4×1=35583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1417元冲抵本金。11、2013年7月-8月利息:1894796元×5.6%÷12×4×1=35370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1630元冲抵本金。12、2013年8月-9月利息:1883166元×5.6%÷12×4×1=35152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1848元冲抵本金。13、2013年9月-10月利息:1871318元×5.6%÷12×4×1=34931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2069元冲抵本金。14、2013年10月-11月利息:1859249元×5.6%÷12×4×1=34706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2294元冲抵本金。15、2013年11月-12月利息:1846955元×5.6%÷12×4×1=34476元,实际付款47000元,余款12524元冲抵本金。16、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利息:1834431元×5.6%÷12×4×1=34243元,实际付款23500元,尚欠利息10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