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冬红与肖平凤、朱余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红,肖平凤,朱余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陈冬红。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平凤。被告朱余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红诉被告肖平凤、朱余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红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被告肖平凤、朱余学、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红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肖平凤驾驶被告朱余学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小型客车,沿张郭镇同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生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平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肖平凤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现造成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主张权利未果。另被告朱余学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866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平凤、朱余学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肖平凤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朱余学。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现金8000元,另还有部分医疗费用。同时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为59元/天。护理费认可45天,标准为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其并不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7时40分,被告肖平凤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客车,沿张郭镇同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生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陈冬红刮撞,致原告陈冬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平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冬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平凤、朱余学已给付原告8000元。另查,苏M×××××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余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之父陈某出生于1946年,其母汤某出生于1949年,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冬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现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8565.31元;2、误工费(3331元/月÷30天)×150元/天=16655元;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6、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9607元/年×12年×10%÷2人=5764.2元;母亲9607元/年×15年×10%÷2人=7205.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205.76元-8000元=110205.7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依法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充足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仍予以采信。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2602.17元,其中被告肖平凤、朱余学垫付了2876.64元。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证据,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标准,本院酌定该标准为7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70元/天×150天=10500元。3、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1人=4200元。4、交通费酌定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0天=180元。6、营养费依法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显示在本市张郭集镇,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此项目应计入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下。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11427.6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3982.17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为97445.45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肖平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又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承担,被告肖平凤、朱余学垫付的8000元+2876.64元医药费=10876.64元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冬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1427.62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冬红100550.98元(此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陈冬红;开户行: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0666831000845479),给付被告肖平凤、朱余学10876.64元。二、驳回原告陈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28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1元,被告肖平凤、朱余学承担1560元,原告负担95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2800元,被告肖平凤已缴纳36元,故被告肖平凤、朱余学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5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5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