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伍某某、第三人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某某(原告邓某某之夫),男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伍某某、第三人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10月30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被告伍某某于2014年7月6日申请追加第三人谢某某。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肖洋洋,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第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是被告伍某某经营,属个体工商户,地址为衡阳市石鼓区。原告夫妻在衡阳市居住十余年,以墙面刮胶为生。2014年4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夫妻为其店内墙面刮胶,当天下午5时许,因楼梯质量问题,原告从2米高的梯子上摔下,致胸部及下肢受伤。伤后,原告被被告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负担医疗费等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449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是为被告门面刮胶受伤;证据2、原告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治疗情况;证据3、租房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租住衡阳市蒸湘区,在衡阳市工作生活十余年;证据4、湖南省居住证,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衡阳市蒸湘区;证据5、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10天,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康复医疗费用贰仟元;证据6、原告婆婆周治发、原告之女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谢某的联合小学学生证,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据7、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衡阳同康大药行购药凭据(2份)、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0份)、交通费发票(36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932.54元、购药362.8元、门诊医药费122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证据8、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费用;证据9、证人周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叫证人去帮忙做了一天事,工资180元;证据10、原告之女谢某学生证内页(3份),以证明谢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联合小学上学;证据11、房屋出租人谭金桂身份证;证据12、出租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1、12以证明原告租住房东谭金桂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证据13、衡南县谭子山镇证明,以证明周治发与原告是婆媳关系。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第三人为其粉刷墙面,并支付900元,双方实际上是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系楼梯质量问题致其受伤,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及第三人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院诊断证明。另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840元。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伍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贺小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通过证人介绍雇佣第三人;证据2、照片(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及使用的楼梯;证据3、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2、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贰仟元;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玖拾天;证据4、鉴定费收据,以证明重新鉴定费1300元;证据5、证人王兰出庭证言,以证明证人是被告店内员工,原告出事时证人在场,是楼梯未放稳原告自己掉下来受伤;证据6、证人蒋金凤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时证人在场,因工作场地过窄原告从楼梯上掉下受伤,施工的楼梯是被告从证人店内借来的。第三人谢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俩人在衡阳市刮胶十余年。这次帮被告门面刮胶,被告催得急,俩人一起赶工,原告在刮胶时受伤,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述称主张。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时间等信息不明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调查笔录属当事人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房产证,而且出租人、承租人签名字迹一致,怀疑租房合同是伪造;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小孩谢某的户籍卡无异议,学生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谢某何时在何地上学,认为原告婆婆的户籍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有正式发票的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生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周运是第三人雇佣的,由此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也是雇佣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实谢某自2010年至2014年在联合小学上学,且证据上“属实”二字所指不明确;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租房合同上的房屋地址与产权证上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律师一个人调查取证形式不合法,证据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却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店内做事受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称原告是自身原因受伤不属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楼梯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录音资料,原告未提供录音对象、时间等信息,本院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律师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属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二份租房合同,证据4是湖南省居住证,与证据11房屋出租人谭金桂身份证和证据12出租房屋所有权证是同一类证据,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在衡阳市工作生活情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婆婆周治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证据13衡南县谭子山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同一类证据,原告与周治发是婆媳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之女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联合小学学生证及证据10三份学生证内页是同一类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核实房屋出租人谭金桂也有类似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相关费用凭据,其中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2932.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4月9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540元,发生在原告受伤当天,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二份衡阳同康大药行购药凭据共计362.8元,2014年5月3日、13日二份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共计684元,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与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属同一类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重复计算;其中司法鉴定费发票1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中36份交通费发票,原告住院21天,本院核定交通费为2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住院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证人周运证言,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律师对证人贺小东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二张照片,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是鉴定费收据1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证人王兰出庭证言,证据6是证人蒋金凤出庭证言,二名证人均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问题系证人主观推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装饰材料,批零兼营。2014年4月,被告店内装修部分改动,墙面需要刮胶。通过朋友介绍,被告联系到第三人,双方约定每天180元,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同月9日,被告开车将第三人与原告接到店内,并开始施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中从简易木楼梯上摔下,被被告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5、6、7、8、9肋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肾结石。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门诊医药费540元,住院医药费12932.54元。被告支付门诊医药费540元、住院医药费13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邓某某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110日,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3、预计出院后康复医疗费贰仟元人民币。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邓某某,女,46岁,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2、住院21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贰仟元;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玖拾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3日在衡阳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专家门诊部购买西药580元,同月13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付104元,同月15日在衡阳同康大药行购买药品362.8元。事后,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资为900元,包括原告一天工资180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在衡阳市从事墙面刮胶工作,租住在衡阳市蒸湘区十余年,育有二女,长女已成年,次女谢某2004年9月20日出生,就读于衡阳市蒸湘区联合小学。本院认为:被告因门面装修改动,雇佣第三人进行墙面刮胶,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80元,并按工作天数计算工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到被告店内施工,被告未提出异议,事后,被告也是按每天180元给原告结算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是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是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站在简易木楼梯上施工,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核定本案损失如下:医疗费13472.54元(含门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护理费参照治疗医院护工工资计算为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参照双方结算工资计算为16200元(1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谢某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709.6元(15887元/年×8年×20%÷2人);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为21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480.14元,被告承担70%责任应为99736.1元,原告承担30%应为42744.04元。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对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赔偿总金额为103736.1元,被告已支付门诊医药费540元、住院医药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还需要赔偿100596.1元。周治发与原告是婆媳关系,原告不是直接抚养义务人,故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596.1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2239元,原告邓某某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勇为审 判 员 陈锡凯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