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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文祥诉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张文祥,男,1973年4月2日生。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罗仕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文祥与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祥诉称,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向我购买八字砖,路缘石等建筑材料,欠货款人民币5763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63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得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文祥为证明以上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二、送货单据原件共八份,欲证实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向我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三、得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货款人民币57630元。被告得廷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得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交证据未提出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张文祥以每平方米31元购买了本色八字砖1518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的黄色八字砖20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的路缘石828平方米,用于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的建筑工程,共计人民币67630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写下结算书,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630元,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63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祥与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得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63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得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祥货款人民币5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保全费人民币585元,由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邵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