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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发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发玉,李相莲,李小翠,李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99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阳县。被告陈发玉,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相莲,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小翠,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宝林,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发玉、李相莲、李小翠、李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玉、李相莲、李小翠、李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小翠、王东明(已死亡)、陈发玉、李宝林于2013年4月12日在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人陈发玉授信30000元,授信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由被告王东明(已死亡)、李小翠、李宝林为其提供担保,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发玉于2013年6月14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30000元,利率10.0000‰,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发玉、李相莲、李小翠、李宝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罚息、复利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72.56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费用。被告陈发玉、李相莲、李小翠、李宝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太平支行)系从属关系,后者为分支机构,授权办理对外信贷业务。被告李小翠、王东明、陈发玉、李宝林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授信期限内被告陈发玉可以申请循环使用30000元的信贷资金,由李小翠、王东明、李宝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发玉向济阳农商行太平支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利率为10.0000‰。另查明:被告李相莲签订了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任同书,被告李相莲同意被告陈发玉在太平支行贷款叁万元,贷款用途为大棚种植,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发玉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本金1127.44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发玉、李小翠、李宝林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相莲签订的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被告陈发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小翠、李宝林、李相莲自愿为被告陈发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和授权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发玉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陈发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小翠、李宝林作为担保人、被告李相莲作为授权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72.56元及应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000‰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872.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000‰计算);二、被告李相莲、李小翠、李宝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