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令勇与孙宝妹民间借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令勇,孙宝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779号申请执行人王令勇,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孙宝妹,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执行标的:114,280元2014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王令勇以被执行人孙宝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14,28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宝妹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存款等财产,目前去向不明。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冻结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院未查实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47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