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徐白路回船村委会门前马路下面河道内,盗走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HYA300*2*0.4型号的中国电信通讯电缆线50米,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12元。2.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徐白路陨十高速指挥部办公楼对面河道边,盗走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HYA200*2*0.4型号的中国电信通讯电缆线55米,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8.15元。3.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徐白路恒运物流附近河道边,盗走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HYA200*2*0.4型号的中国电信通讯电缆线35米,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41.55元。4.2014年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徐白路郧十高速指挥部办公楼对面河道边,盗走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HYA200*2*0.4型号的中国电信通讯电缆线65米,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91.45元。5.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徐白路恒运物流附近河道边,盗走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HYA200*2*0.4型号的中国电信通讯电缆线60米,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牛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二、对被告人方某作案工具:液压钳1个、断线钳1把、板手、起子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