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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绍莲与廖崧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莲,廖崧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王绍莲。被告廖崧伯。原告王绍莲与被告廖崧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月秀、人民陪审员秦承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乃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绍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崧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莲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崧伯以经营水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被告廖崧伯未进行答辩。原告王绍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2日由廖崧伯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廖崧伯向原告王绍莲借款220000元,约定利率以本金200000按2%计算。2、2012年8月16日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2年8月2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王绍莲通过银行给被告廖崧伯汇款100000元。被告廖崧伯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绍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廖崧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绍莲与被告廖崧伯相识。被告以经营水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给被告汇款50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给被告汇款5000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另借给被告12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明:借到王绍莲人民币220000元,其中20000元无利息,其余200000元利息为2%,至2013年4月底前本息一起还清。被告廖崧伯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绍莲将220000元借给被告廖崧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崧伯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在借款逾期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2%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为月利息,根据被告签名的借条,双方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4月底,借款期限不足一年,因此该2%的利息应视为月利息。另该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息予以认定。此外,被告廖崧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崧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绍莲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廖崧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审 判 员  彭月秀人民陪审员  秦承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