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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黎晶晶诉罗绍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黎晶晶,女,2009年7月28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学生,现住独山县百泉镇。法定代理人黎龙利,女,1988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住独山县百泉镇,系原告黎晶晶之母。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绍勇,男,1967年3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教师,住独山县百泉镇。委托代理人蒙晟,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晶晶诉被告罗绍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晶晶的法定代理人黎龙利及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被告罗绍勇及委托代理人蒙晟,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驾驶贵JH75**号小型轿车在独山县城关镇井桥村水库组内倒车过程中,车尾部碰撞车后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缺失,经治疗至今未好,仍需手术补颅骨。经原告法定监护人将原告送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鉴定,2014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未交住院费,使原告补颅骨未果。为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5元、护理费17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住宿费45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9728.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绍勇辩称:一、原告错误认为该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1、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至今未收到责任认定书;2、原告法定监护人家长负有不可推卸责任;3、事发之后,原告外公与本被告签订协议,亦说明原告方也意识到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明显严重缺失。二、原告在具体赔偿请求中,将本被告已经承担过的费用仍然作为后续追索的范围,具体表现在:1、本被告已经为受害人作过护理所涉费用,原告仍将其列为追索之中,而且对原告已支付的6万多元尚未抵冲;2、其他不符合本被告承担的所涉费用却巧立名目的计入其中。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该赔的就赔,不该赔的就不赔,具体根据分项在质证时提出。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罗绍勇驾驶贵JH75**号小型轿车在独山县百泉镇井桥村水库组便道内倒车时,车尾部碰撞行人即原告黎晶晶,造成原告黎晶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绍勇随后驾车将原告黎晶晶送到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黎晶晶在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1202.73元,后于当日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右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4、双额颞部头皮撕脱、挫裂伤;二、失血性休克;三、右额部分伤口感染;四、右额部头皮缺损。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黎晶晶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共花去医疗费计44600.45元。原告黎晶晶出院后,因脑外伤术后头皮反复流浓,于2012年11月4日再次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4日,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术后伤口感染,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计15307.62元。2011年9月20日,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绍勇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的情况下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晶晶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19日,经黔南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晶晶右颅骨缺损13.5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头面部损伤后遗留面部共12.1cm2线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2831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医疗费445元。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罗绍勇之妻孟绍群代被告罗绍勇领取了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2010年7月下旬至今,原告黎晶晶和母亲黎龙利到独山县县城生活居住,黎龙利从2011年3月起在县城凯胜步行街“意尔康皮鞋”专卖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工资最低时每月为1400元,现每月为2500元。原告黎晶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61110.80元均系被告罗绍勇支付,黎晶晶住院期间系被告罗绍勇之妻孟绍群参与护理。贵JH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本院认为: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黎晶晶无责任、被告罗绍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应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于赔偿医疗费28765元,即后续医疗费28310元+伤残鉴定时医疗费445元+门诊医疗费10元的诉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伤残鉴定医疗已经实际发生,应予支持;门诊医疗费10元,不能说明系黎晶晶因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护理费的诉请,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和后续治疗期间,被告罗绍勇之妻仅是参与护理,主要护理人员应有一人进行,可由黎晶晶的监护人黎龙利进行护理,黎龙利的工资收入已从2011年3月的1400元涨到现在的2500元,平均工资可按2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为[49天+20天+20天(后续治疗天数)]×2000元/月÷30天=5933.33元。原告关于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诉请,同样应以89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天×30元/天=2670元,营养费为89天×20元/天=1780元。原告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的诉请,符合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法,应予认可。原告关于赔偿住宿费455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因无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诉请,有支出发票加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已获支持,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后续治疗费28310元、伤残鉴定医疗费445元、护理费5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1772.47元,被告罗绍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付医疗费61110.8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4288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超出的20883.27元由被告罗绍勇进行赔偿,被告罗绍勇已经支付医疗费61110.80元,超出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可以另案向被告太保公司主张,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1772.47元。被告罗绍勇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自己未收到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公司关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诉请与原告事实上在县城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晶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772.47元。二、驳回原告黎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97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