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秦英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187号304号。负责人王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欢,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英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英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负责人李阳,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17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冀C×××××号车(投保时系新车,车辆号牌后经主管部门登记为冀C×××××)在人保秦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王美。2012年10月1日,冀C×××××挂号挂车在人保北戴河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常忠。2013年8月18日18时许,秦英杰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昌黎县龙家店镇苏庄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向在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海军驾驶的冀C×××××/冀C×××××挂号货车相刮,王海军驾驶的冀C×××××/冀C×××××挂号货车又与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波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了秦英杰及乘车人卞婷婷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秦英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向左侧变更车道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波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卞婷婷乘坐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秦英杰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43706元,门诊费用1955元,伤情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第3-8根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血胸,左侧尺桡骨双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下积液,左前臂、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右额头皮挫裂伤。左前臂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及住院费用大约8000元。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秦英杰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三村秦胜利(男,身份证号码:××)与邹德红(女,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长子秦英杰,次子秦英雷;2、冀C×××××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王美,冀C×××××挂号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常忠,王海军准驾车型为A2,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李波,李波准驾车型为C1;3、被告都邦秦支认可李波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诉讼过程中秦英杰认可因车辆超载冀C×××××/冀C×××××挂号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该部分损失秦英杰自行承担。同时秦英杰不再向李波主张赔偿。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秦英杰自认确认,秦英杰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5661元(43706元+195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护理费2270.7元(78.3元/天×29天);5、误工费:15408元(85.6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23724.6元(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6元(6134元/年÷2人×18年×1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814.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5111元(45661元+8000元+1450元),伤残赔偿项下47703.3元(2270.7元+15408元+23724.6元+800元+5000元+5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冀C×××××/冀C×××××挂号货车牵引车在人保秦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挂车在人保北戴河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冀C×××××号小型轿车在都邦秦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英杰及其妻子卞婷婷受伤,三车损坏交通事故,秦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卞婷婷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秦英杰系本案原告且与卞婷婷系夫妻关系,故人保秦分及都邦秦支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秦英杰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3851.65元(47703.3元÷2),共计67703.3元(20000元+477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秦英杰剩余经济损失35111元(102814.3元-67703.3元),冀C×××××/冀C×××××挂号货车方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人保秦分及人保北戴河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同时冀C×××××/冀C×××××挂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秦英杰同意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故人保秦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秦英杰5745.44元(35111元×2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90%】;人保北戴河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秦英杰574.54元(35111元×2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90%】。综上,人保秦分应赔偿秦英杰39597.09元(10000元+23851.65元+5745.44元);人保北戴河应赔偿秦英杰574.54元;都邦秦支应赔偿秦英杰33851.65元(10000元+23851.65元);由于秦英杰不再向李波主张赔偿,故李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秦英杰赔偿款39597.0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给付秦英杰赔偿款574.54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秦英杰赔偿款33851.65元;四、驳回秦英杰要求李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4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负担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秦英杰负担139元。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秦英杰所驾驶的车辆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直接接触,秦英杰和卞婷婷所受的伤并不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并不是致使秦英杰受伤的实际侵权人,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波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波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代理审判员崔冬望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徐鹤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