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柏希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仇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仇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柏希军,男,满族,住址:岫岩县。委托代理人:杨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住所地:岫岩镇。负责人:郑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家林,男,满族,住址:岫岩县。委托代理人:关德顺,男,满族。原告柏希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岫岩支公司)、仇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仇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仇家林驾驶辽C70E**号小型普通车,行驶到岫岩县杨家堡镇松树秧村柏家堡组路段时,与原告柏希军推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仇家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7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9天,花医疗费44824.44元。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3级伤残,护理依赖5年,按80%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4824.44元、护理费9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50元/天×72天)元、残疾赔偿金67647.20(10523元/年×8年×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39980(34995元/年×5年×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诉讼费。庭外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同意保险公司赔偿109000元。肇事后被告仇家林为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109000元。被告仇家林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是仇家林所有,并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已给付原告8000元。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应赔偿2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鞍山中院指导意见计算。鉴定机构没有经过双方共同选择,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只有两人,该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重新鉴定。3日内来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仇家林驾驶辽C70E**号小型普通车,行驶到岫岩县杨家堡镇松树秧村柏家堡组路段时,与原告柏希军推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柏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仇家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7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9天,花医疗费44824.44元。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易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3级伤残,护理依赖5年,按80%计算。原告年满72周岁,农村居民。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09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44824.44元、护理费7191[95.88元/天×(3×2+69)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50元/天×72天)元、残疾赔偿金67647.20(10523元/年×8年×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39980(34995元/年×5年×8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被告仇家林提供证人王温泉的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仇家林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辽C70E**号小型普通车在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0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鉴定机构资质违法、鉴定申请系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人员应有三人、鉴定程序违法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表明3日内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3日内未交鉴定费,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护理费7191元、残疾赔偿金66809元,共计1100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109000元。二、被告仇家林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4824.4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3998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89192.64元被告仇家林已给付原告8000元,扣除后还应给付原告181192.6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仇家林负担(原告预交6040元,应返还3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欣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