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宋仕首,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河,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赫公司)诉被告金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赫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和祥颐景园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是中和祥颐景园小区内B22号楼3单元402室的住户。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入住,房屋面积为109.98平方米。因原告与赤峰大板热电有限公司达成代为收取供热费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收取包括被告在内的住户首次入住年份年度的住宅供热费用。时至2013年采暖期到来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至2014年度共计2507.54元的供热费用。原告交纳供热费用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住宅供热费用2507.5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取暖费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河辩称,我没向原告交付2013年取暖费,是因为我没有享受到我应享受的取暖待遇。自我搬进新房后(2013年10月起),我发现家里的暖气不热,卧室和小卫生间暖气片一直是上温下凉,整个冬季我们全家人在屋内都是棉衣棉裤不离身,家中7岁大的孩子也因家里温度太低而反复感冒。我先后多次找原告和热电公司,但他们都是互相推诿,互相推脱责任。我只能买个空调回来用于基本取暖。2014年5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我交纳2013年的供热费用。我没享受到取暖待遇,不同意交付费用。原告当晚就在我没欠水电费、物业费的情况下,给我停了水、电,对此我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我没有享受到我应享受的取暖待遇,我不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实际占用使用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其有义务交纳2013年度的供热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第一年的供热费用,我们有权力自己交,暖气不热,我们有权力不交。原告没必要替我们交纳。2、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9页,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河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备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开发的中和祥颐景园小区内B22号楼3单元402室的住户。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从原告处领取上述房屋的钥匙。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赤峰大板热电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所居住的上述房屋2013年至2014年度共计2382元的供热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供热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其居住房屋2013年至2014年度供热费用238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2382元供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取暖费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金河给付原告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382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和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图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