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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林寿高与王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寿高,林寿高以被执行人王伯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101号申请执行人林寿高,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王伯华,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459,010元申请执行人林寿高以被执行人王伯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赔偿后人民币4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保全费人民币9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尚余执行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已经依法将上述执行款发还申请人林寿高。此外,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伯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41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