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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又名高丽),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与南陵县烟墩镇三星村桥头组村民许某达成协议,以将许某家山场重新栽种杉木树并抚育一年为条件,购得许某家位于烟墩镇三星村桥头组“西边涝”山场的林木。后高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砍伐许某家山场林木。经南陵县林业局鉴定,该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达18.1立方米。2014年8月26日,高某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范某、梁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现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