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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叶平与袁怀玉、刘祥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平,袁怀玉,刘祥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李叶平,女,汉族,1976年9月8日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怀玉,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农村居民。被告刘祥宏,男,汉族,1951年12月12日生,农村居民,袁怀玉之夫。委托代理人刘锋,袁怀玉、刘祥宏侄子。李叶平与袁怀玉、刘祥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英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平诉称,被告袁怀玉在2013年腊月初四用石头和泥巴堵住了原告下水管道,致使原告污水无处排放,浸坏了墙壁。原告丈夫只好在房外后屋檐下排水管道上钻一个洞,将污水排放到路面上。2014年8月8日,被告刘祥宏又将原告墙上的水管子拔掉,在水管子里灌上水泥浆。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恢复下水管道,恢复因浸泡损坏的墙壁。被告袁怀玉、刘祥宏辩称,两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任何物品。因原告李叶平将污水排放到被告的菜地,影响了土地耕种,所以被告袁怀玉、刘祥宏堵塞了原告的污水排放管道。被告的污水管道是原告自己的小孩拔掉的,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迁至高坪村四组,与被告为邻居。原告排水管道排水至被告菜地旁边的水沟,被告认为原告排放的污水影响蔬菜生长,与原告屡次发生矛盾。2013年腊月,被告袁怀玉将原告的下水管道位于被告菜地边的出水口堵塞,同年腊月初三晚上,原告李叶平家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管冻裂,水流到卫生间,无法排出。2014年8月8日,被告刘祥宏将原告房外后屋檐下下水管道的断裂处塞进水泥浆。另查明:原告卫生间房屋靠路的外墙有水浸痕迹。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旬阳县双河派出所对袁怀玉的调查证言证实被告刘祥宏用水泥浆堵塞原告水管的事实。2、四张照片证实原告房屋状况。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排水发生纠纷,两被告私自堵塞原告下水管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清除管道堵塞物,恢复原状。原告诉称被告刘祥宏毁损原告房外后屋檐下下水管道,要求恢复原状,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卫生间外墙原状,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怀玉堵塞水管出口行为与原告外墙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怀玉清除原告李叶平家的下水管道位于被告菜地边出水口的堵塞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祥宏清除原告李叶平房房外后屋檐下下水管道断裂处的堵塞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袁怀玉、刘祥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英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养宏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