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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商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殷小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542号原告殷小利。委托代理人栾成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51号。负责人左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向军,该公司客服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小利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利的委托代理人栾成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军、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小利诉称,1997年11月4日,原告夫妇为儿子殷涤凡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约定每年缴费2000元,缴费期17年,期满领取婚嫁金95070元,期满领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期满领款人为殷小利。原告夫妇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期满后,被告拒绝足额支付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殷小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期满应向原告支付婚嫁金9507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子女婚嫁金保险是事实,但是按照保险法规定,期满后,应该是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2、依据子女婚嫁金给付比例表,原告每年交2000元,期满后应得保险金76056元,但保险代理人当时计算错误,在保险证上错写成95070元,多出1901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证附表-2期满婚嫁金给付金额表恰好能推算出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4日,殷小利及栾成凤夫妇为儿子殷涤凡在被告处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被告承保后,发给原告的保险证上手写载明:被保险人殷涤凡,周岁年龄5;起保日起1997年11月5日;年缴2000元;缴费期限17年,自1997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满领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95070元;约定期满领款人姓名殷小利。合同签订后,殷小利夫妇每年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期满后原告领取保险金时,被告以保险证上的婚嫁金金额计算有误,不同意给付婚嫁金95070元,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子女婚嫁金保险证附表-2年缴保费至22周岁期满婚嫁金给付金额表上的内容为打印。本院认为:栾成凤和原告殷小利夫妇与被告之间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保险合同约定期满领款人为原告,即原告为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故作为受益人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2、关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证上已手写明确载明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95070元,虽被告提出按保险合同附表-2婚嫁金给付金额表计算,原告应得保险金数额为76056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期满领取婚嫁金的金额95070元为手写,附表-2婚嫁金给付金额表为打印,故应以手写的金额95070元为准。再者,被告如认为婚嫁金计算错误,多给付19014元,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原告缴费年满17年,被告的撤销权也已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嫁金950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期满领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小利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和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