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华与王宋义、刘中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王宋义,刘中平,李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季鹏,居民。被告王宋义,居民。被告刘中平,居民。被告李春红,男,1966年6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6********,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幢****室。委托代理��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诉被告王宋义、刘中平、李春红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鹏、被告李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宋义、刘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宋义以修船缺少资金为由,通过熟人介绍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2012年4月8日还款。我通过银行转账和抵扣货款方式支付20万元。被告李春红为被告王宋义提供担保,在原告某、被告王宋义、李春红签名确认的委托书上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款结束为止。借款到期后,我的委托代理人季鹏和担���人李春红多次催促,被告王宋义与刘中平夫妇仅支付利息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拒不归还。2013年下半年,我的委托代理人季鹏多次找被告王宋义及李春红,被告王宋义拒不还款。担保人因业务忙无暇顾及,督促不力,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宋义、刘中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宋义、刘中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春红辩称,1、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原告某根本没有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不是同一天签订,借款合同上有我签字,没有借款人的妻子刘中平签字,而借条上却有刘中平签字,没有我签字,不符合常理,该笔借款是原告和被告王宋义及刘中平新的借款约定,与借款合同并不是同一债权。被告王宋义和刘中平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我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我不应该对这份虚拟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3款约定,借款人用自己的船舶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也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我才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从约定中也可以看出如果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也应该由被告王宋义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即使原告出借了该笔款项,我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我因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免于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8日止。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我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发生了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某对被告李春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某(甲方)与被告王宋义(乙方)、李春红(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h20110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利息按季度一结,半年2次(第一次结息时间为2012年1月9日)。乙方取得款项时应签发借条,借条作为本��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甲方可根据诉求还款的难以程度,有权自由选择乙方和担保方作为偿还借款人”等条款。原告某、被告王宋义、李春红分别在借款合同甲方、乙方、担保方处签名。合同注明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签订地点为响水县城东方花园2号楼3单元1005室。后被告王宋义向原告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因经营需要,并根据我和陈华在2011年10月9日在东方花园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ch201101),现向陈华同志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起,到2012年4月8日止”。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原告陈述实际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宋义、刘中平夫妇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借款人家属确认处签名捺印。后被告王宋义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某3个月(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利息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某与被告王宋义签订委托书,委托季鹏全权负责处理双方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业务。委托书第5条明确:“委托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原告某、被告王宋义、李春红分别在委托书委托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春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某、被告王宋义、李春红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原告某为出借方,被告王宋义为借款方,被告李春红为担保方,且被告李春红在该合同担保方签字,原告某与被告李春红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原告某认为,在其和被告王宋义签订的委托书中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直至还款结束为止,且有通话记录和证人季某、赵某出庭证实其向��告李春红主张权利,被告李春红认为委托书与其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某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和通话记录均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约定,且原告某与被告王宋义签订的委托书第5条的内容明确为委托期限,不应理解为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4月8日,因原告某提供的通话记录、证人��某、赵某分别证明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间、2013年秋季、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季鹏要求被告李春红承担保证责任,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后。故本案被告李春红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某要求被告李春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某主张与被告王宋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王宋义及其妻被告刘中平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宋义和刘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某与被告王宋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某要求被告王宋义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主张的利息,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原告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算。被告王宋义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15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冲减。原告某要求被告刘中平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王宋义向原告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中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宋义、刘中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15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3050元),由被告王宋义、刘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