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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11月7日被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启东市公���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启东市中医院门诊大楼四楼计划生育办公室,趁被害人黄某离开办公室之际,溜门入室,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撬开办公室衣柜,在女式拎包内窃得人民币2500元、价值人民币525元的乐天玛特购物卡6张、价值人民币210元的麦克趣儿蛋糕店充值卡1张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235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在南通市崇川区苏建��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7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启东市中医院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剪刀等物证,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未退赃款人民币2535元,发还被害人黄雍霞。(上述未退赃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晓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