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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振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于振,无职业。被告陈峰。原告于振与被告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找我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现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我借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于振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峰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开庭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显属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峰偿还原告于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文华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梁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