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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乳山市打磨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乳山市打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乳行初字第3号原告于某某。被告乳山市打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夏村镇打磨村。原告因要求撤销乳山市打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产所有人证明文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原告认为,在原告等人与于某遗产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超越职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乳山市打磨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亦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宝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王忠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宫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