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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5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玉来与黄小凤、王小宁、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来,黄小凤,王小宁,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5078号原告刘玉来,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勇,男,原告刘玉来之子。委托代理人滕可,男,无业。被告黄小凤,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宁,男。被告王小宁,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北口甲字*号。注册号610135200004932。负责人赵荣久,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云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捷瑞智能大厦**层。注册号610000200018706。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刘玉来与被告黄小凤、王小宁、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来的委托代理人滕可,被告黄小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宁,被告王小宁、被告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来诉称,2014年7月2日10时,黄小凤驾驶被告第二公司所有的陕AT56**号出租车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十字时,车头与沿太华北路由东向西其所骑自行车后轮在侧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17348.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小凤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于超出部分,其会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小宁辩称,同意被告黄小凤的答辩意见。被告第二公司辩称,其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该车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0时45分,黄小凤驾驶陕AT56**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十字时,车头与沿太华北路由东向西刘玉来所骑自行车后轮右侧相撞,致刘玉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小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1.继续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佩戴支具逐渐下地活动,腰部勿负重及剧烈运动;3.口服药物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一月后门诊复查X片,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治疗方案;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2472.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其它相关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另查,原告系西安市碑林区新庆村城镇居民。王小宁系第二公司所有的陕AT56**号车辆的承包人,黄小凤系王小宁雇佣的司机。被告第二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安医院住院病案、户口本复印件、长安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被告黄小凤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于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不计免赔部分,作为被告黄小凤的雇主,应由陕AT56**号车辆承包人王小宁承担,而被告第二公司作为发包人及车主对王小宁所承包的车辆未尽到监督与管理职责,对被告王小宁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剩余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西北政法大学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鉴定人员亦出庭做出合理答复,故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经核,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为72472.88元。原告共计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为10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即为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70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7天,即为11379.9元。护理费宜按照每天70元酌情计算100天,即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即为9143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24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误工费11379.9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9404.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对于超出的79404.7元,由于未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不计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小宁与被告第二公司连带承担15880.9元,其余80%即63523.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523.8元。二、被告王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80.9元。三、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对被告王小宁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现由原告承担1194元;其余5300元由被告王小宁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共同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航 来自: